徐某某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付某某,女,1966年12月29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对外债权的收回情况,并且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占有的合伙款项包含了未收回的债权,这些款项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当由徐某某负责收回,并非徐某某实际占有,其实际占有的仅有49308元,而非142784元。
本案二审期间,付某某自认双方对账日之后其单方收回货款63528元,徐某某也自认单方收回货款13308元。
付某某还自认6笔应收货款已被客户作退货处理,这些退还货物应当重新充入库存货款项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对外债权的收回情况,并且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占有的合伙款项包含了未收回的债权,这些款项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当由徐某某负责收回,并非徐某某实际占有,其实际占有的仅有49308元,而非142784元。
本案二审期间,付某某自认双方对账日之后其单方收回货款63528元,徐某某也自认单方收回货款13308元。
付某某还自认6笔应收货款已被客户作退货处理,这些退还货物应当重新充入库存货款项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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