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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新华区长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6号筑凯大厦15楼。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4.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4.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金宇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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