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有贵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彪
原告付有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弟)
原告付有贵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认为其对该树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1984年从村委会购买过树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柳树就是当初原告购得的树木,证据链条欠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康占保、李志江二人证言,因康占保、李志江并非原树木所有人亦非村委会委派的所售树木确定人员,其证人资格不适格,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康占保、李志江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有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有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认为其对该树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1984年从村委会购买过树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柳树就是当初原告购得的树木,证据链条欠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康占保、李志江二人证言,因康占保、李志江并非原树木所有人亦非村委会委派的所售树木确定人员,其证人资格不适格,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康占保、李志江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有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有贵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贾宇明
书记员: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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