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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彧岚、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彧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负责人王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12时,原告乘丈夫刘光文骑行的电动车行至涿鹿××大街与××路交叉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口时与被告王某彧岚驾驶的冀G×××××起亚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彧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彧岚驾驶的车辆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交有强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20元。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被告王某彧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王某彧岚驾驶冀G×××××起亚牌小轿车驶入涿鹿合符大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光文骑行的电动车(乘坐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彧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某伤后会阴部外伤、右侧股骨下段,外侧髁、胫骨平台外侧骨髓水肿。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误工期: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检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236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12744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8844元。另查明,被告王某彧岚驾驶的冀G×××××起亚牌小轿车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彧岚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付某某与王某彧岚、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彧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彧岚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彧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G×××××起亚牌小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王某彧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认为原告无工作,在家看孙子,因而没有误工损失,此理由不当,看孙子只是社会分工不同,并非没有工作,保险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彧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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