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付某某等人到其承包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的政法新城、消防中队后某工地、伊通县某工地从事房屋内墙的抹灰工作。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欠据载明:“付某某公主岭抹灰人工费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年前付清。2012年11月20号。欠款人刘某某”。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某某理应向原告依法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下欠劳务费达成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劳务费187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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