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江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某、赵某某以被告江某的名义在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某、赵某某以被告江某的名义在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多次在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给原告付某某还过款为由,要求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后,应持有存款凭条,故其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借据。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一个月)赵某某2012、8、21”。借款后原告付某某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逾期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9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三次出据借据及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给原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一个月”,按通常理解,应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前三次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付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江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借据。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一个月)赵某某2012、8、21”。借款后原告付某某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逾期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9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4日、2月10日、4月24日三次出据借据及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给原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一个月”,按通常理解,应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前三次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付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江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江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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