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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四季阳光住宅小区11幢1单元6-7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785元,赔偿价款10倍的赔偿金47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设立在阿里巴巴(××)的“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汇草堂玛咖酒”15瓶,共计4785元,订单号2054176022578357。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所有的标签上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的公告》。因本案的收货地在湖北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它事项”。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食品安全标准标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包装说明上存在严重瑕疵,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并影响食品安全。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付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付某某货款4785元,并支付赔偿金4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云南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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