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文华
张旭
徐亚珍
勒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吴某某
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种植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种植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珍,无职业。
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勒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586625-X,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144号。
代表人肖军。
上诉人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勒继江,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庭审辩论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至同年5月15日,本院予以准许。
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诉称: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张士成(付某某之夫)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39公里+900米“T”型路口处,因张某某所驾驶的东风304型农用拖拉机(无牌照、无交强险)与吴某某驾驶的黑R×××××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速腾轿车将正常驾驶车辆的张士成撞倒,造成张士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红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成无责任”。
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及吴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443,983.0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9,299.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4.00元(徐亚珍现年79岁,并有五个子女,按照5年标准计算);摩托车毁损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痕迹检查费用1,000.00元、血液酒精含量分析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张某某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但是张士成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
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而不应当重复计算。
摩托车报废5,000.00元只是估算,不应当按全损计算,而应当按折旧价及相关修理情况来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过高;由于吴某某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然后由张某某在应当参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某某和吴某某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因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发票及维修明细,且未经查勘定损,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拖拉机是有动力装置的,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东风304型拖拉机,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900米“T”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同吴某某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黑R×××××速腾轿车右前角与拖拉机后悬挂的铧犁右端相撞后,驶入逆向,轿车左前角与拖拉机后方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士成驾驶的无牌照KYMCO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轿车驶出南侧路口,KYMCO牌摩托车落入南侧边沟内,造成张士成死亡、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
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此起事故中张某某与吴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据此规定,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7月17日,此期间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应按2013年度数据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应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
原审依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徐亚珍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青原镇原种场,而非城镇,此项原审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徐亚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吴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系各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张士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彼此之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只能属于单个人之间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吴某某、张某某各自的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吴某某、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按份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该法实施后,不能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原审根据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吴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士成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赔偿30,000.00元为宜。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50,650.60元(摩托车痕迹检查费1,000.00元、酒精检验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张某某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230,650.60元,张某某、吴某某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为118,99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0,0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张某某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225,325.30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吴某某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5,325.30元;
五、驳回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0元,合计9,890.00元(均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负担662.00元、2,252.00元、4,614.00元、2,3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据此规定,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7月17日,此期间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应按2013年度数据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应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
原审依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徐亚珍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青原镇原种场,而非城镇,此项原审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徐亚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吴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系各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张士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彼此之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只能属于单个人之间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吴某某、张某某各自的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吴某某、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按份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该法实施后,不能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原审根据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吴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士成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赔偿30,000.00元为宜。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50,650.60元(摩托车痕迹检查费1,000.00元、酒精检验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张某某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230,650.60元,张某某、吴某某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为118,99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0,0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张某某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225,325.30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吴某某赔偿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5,325.30元;
五、驳回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0元,合计9,890.00元(均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付某某、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负担662.00元、2,252.00元、4,614.00元、2,362.00元。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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