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卫东、人民陪审员徐振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碧水林茵小区一单元七层701号(即宜昌开发区港窑路24-8号)的房屋,房屋的合同价款为149064元,发票开具的金额为149050元。原告付某某自认被告梁某某支付了房屋价款149064元。2005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双方同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6日,原告将其父亲付玉明名下的定期存款105000元及自有资金合计149000元存入被告梁某某在工商银行的62×××65的账户,并于同日达成如下书面协议:“2009年11月6日,付某某将房屋款149000元给梁某某,自今日起梁某某与此房屋无任何关系。房屋所有权归付某某所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若办理过户,此协议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梁某某同时向付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付某某房屋款1490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但协议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付某某现拟办理房屋过户,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交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收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约定梁某某将其共有部分的房屋以14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支付约定的对价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付某某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原告付某某支付了房屋款149000元,被告梁某某将其共有的部分转让给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讼争房屋应当依法确认为原告付某某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宜昌市开发区碧水林茵小区一单元七层701号(即宜昌开发区港窑路24-8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付某某。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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