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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天书与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同声缘歌厅房屋产权及经营权的50%转让给原告,此协议明确为转让协议,其中未对经营管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称已经给付被告37万元,并为被告在龙江银行汪德强贷款活期账户内偿还了7个月的贷款计119,600.02元,由于既未提交收条、又未提交银行交款票据予以证实,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涛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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