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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涛、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白风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计,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雅小区7-2-302号。
法定代表人聂红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鹏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涛、荣鹏,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军、王洪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鹏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鹏晖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现代城项目7#住宅楼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付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宝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现代城6#、7#抹灰施工协议书》。《现代城项目7#住宅楼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约定工程款的领取事宜由实际施工人付某某负责。该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期限为竣工后两年,期满后无保修事项的一次性结清。该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保修条款为:1、保修范围是乙方分包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2、保修期是自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签证之日起,乙方按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保修,保修期在总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3、保修金是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件,乙方无条件保修,如在通知保修时间内不能到达,乙方不能按要求进行保修,甲方有权委派他人进行保修,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的保修金中列支。《现代城项目7#住宅楼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工程价款的95%为1372824.3元,宝某公司已付1275257元尚欠97567.3元。该工程的5%的质保金数额为72400元。《现代城6#、7#抹灰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5日,有效期为27天。付款期限为全部完成后10日内付70%,待质监站、节能办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自交钥匙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在该协议工程保修条款中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拨付款时暂留甲方(宝某公司)保修期间发生保修事件,分包方无条件保修,如在通知保修时间内不能到达,乙方(付某某)不能按要求进行保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保修,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的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满后乙方实施了保修或无保修事项,保修金一次性无息结付。该工程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付某某支付总款额70%之内的80000元,尚欠35582.65元,另30%尚未支付,其中包括5%的保修金。该两个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宝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单显示现代城7#楼返修九处共计付款金额13500元。2014年2月21日现代城7#楼零工结算单显示7#修补清理零工共计付款119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于该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未不能提供具体的交付使用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现代城项目7#住宅楼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代城7#装修工程款97567.3元及5%的质保金72400元的主张,因协议约定原告付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款的结款事宜,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且已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剩余未结的款项97567.3元及质保金724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保修期内发生维修款25450元(11950元+13500元),应从质保金72400元扣除。
原、被告签订的《现代城6#、7#抹灰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115582.65元,被告已付8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5582.65元,原告提供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5582.65元。该工程中另30%的工程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待质监站、节能办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自交钥匙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为总价款5%,在实施了保修或无保修事项,保修金一次性无息结付。被告认为现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虽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因现代城小区已经有业主入住使用,故被告不给付7#保修金和6、7#楼余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款133149.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某某支付的质保金46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627元,被告河北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5067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林 审 判 员  高双志 人民陪审员  李继成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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