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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胡某、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尹少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经济开发区大桥村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想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夏光宇,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宏公司)、吴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尹少华,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光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桥宏公司、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系王某某、胡某雇请的推土机驾驶员,每月劳务报酬为5,000元。联投广场工地土地平整工程系桥宏公司承建,该公司与王某某、胡某口头约定,推土机平整场地每小时的费用为300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吴某驾驶推土机在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工地进行场地平整作业,付某某和一些人员在吴某作业的推土机周围捡拾废铁时,被流落的土块砸伤左腿部,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骨头骨折,医疗费为20,330元。2015年4月30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2015年1月17日人体损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护理40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1月起至今跟随其子方某某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兴邦华庭X栋X单元XXXX室,其长期以捡拾废品出售为收入来源。吴某、王某某、胡某均无驾驶推土机的操作证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在发现付某某等人在其驾驶正在施工作业的推土机周围捡拾废铁的安全隐患后,未及时停止作业排除安全隐患,对付某某受伤的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付某某在正在施工作业的推土机旁捡拾废铁,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吴某系王某某、胡某雇请的推土机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王某某、胡某承担。桥宏公司与王某某、胡某约定按小时结算费用,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王某某、胡某辩称系为桥宏公司打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但桥宏公司未对王某某、胡某的相关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综合考量,酌定由桥宏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由王某某、胡某承担45%赔偿责任,付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故付某某要求桥宏公司、王某某、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法医鉴定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法院依据本地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标准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为345元;其主张营养费1,150元,因未提交计算该项费用的证据,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4,209元过高,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止为7,324.16元;其主张护理费4,000元过高,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法院根据其在治疗及处理纠纷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法院结合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支持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桥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某某损失共计14,950.21元。二、由王某某、胡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某某损失共计44,350.62元。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8元,由付某某负担800元,桥宏农公司负担300元,王某某、胡某负担9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在2015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大桥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胡某现主张付某某受伤原因主要是自己的过错并非吴某造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桥宏公司与胡某、王某某约定由胡某、王某某以自己合伙购买的推土机每小时300元的报酬为桥宏公司平整土地,胡某、王某某提供的是包含了推土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非个人的劳务,桥宏公司系定作人,胡某、王某某系承揽人;胡某主张桥宏公司与胡某、王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桥宏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胡某、王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付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前所述,付某某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胡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付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计算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胡某主张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书记员:郑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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