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春生
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某闯
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崇阳小街崇阳胡同8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涿鹿县矾山镇三堡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胡某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南智邱镇南棚村,身份证号:xxxx。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身份证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春生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胡某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培、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胡某闯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35113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50元/天×26天=1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1元/月+1623元/月+1446元/月)÷3月=1603元,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26天,数额为1603元/月÷30天×26天=1389元;因原告付春生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明,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付春生没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交通费应支持700元,包括救护车费51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389元元;4、残疾赔偿金45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7778元。
事故车辆冀A03J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郭某某受伤,另一案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1280元;4、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47529元中的10000元×47529元/(3640元+800元+47529元)=914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8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39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闯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胡某闯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97778元-59395元)×70%=2686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闯为原告付春生垫付医疗费10500元,故被告胡某闯应赔偿原告付春生26868元-10500元=16368元。因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春生剩余损失(97778元-59395元)×30%=115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付春生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二、被告胡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16368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115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胡某闯负担117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35113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50元/天×26天=1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1元/月+1623元/月+1446元/月)÷3月=1603元,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26天,数额为1603元/月÷30天×26天=1389元;因原告付春生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明,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付春生没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交通费应支持700元,包括救护车费51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389元元;4、残疾赔偿金45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7778元。
事故车辆冀A03J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郭某某受伤,另一案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1280元;4、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47529元中的10000元×47529元/(3640元+800元+47529元)=914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8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39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胡某闯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胡某闯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97778元-59395元)×70%=2686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闯为原告付春生垫付医疗费10500元,故被告胡某闯应赔偿原告付春生26868元-10500元=16368元。因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春生剩余损失(97778元-59395元)×30%=115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付春生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
二、被告胡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16368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生115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胡某闯负担117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5元。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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