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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春生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桦川县。

原告付春生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该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月3%,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只主张利息月2%,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力全部偿还,可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张某承认付春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分期还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付春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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