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被告吴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丈夫)。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2017年分三次还息2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及利率情况属实,给付27,000元时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其认为给付的是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在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月利率2%。被告在2017年分三次给付原告2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祥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欠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给付的27,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借款计算至2016年12月份的利息为32,000元,二被告在2017年给付的27,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依法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该27,000元应为给付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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