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黄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黄蓉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黄某平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搏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陈翠珍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平、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陈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吴丽娟、陈艳,被告黄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陈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2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平驾驶被告孝感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中心客运站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毛陈镇辖区北京现代4S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翠珍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新大洲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受害人黄蓉沿107国道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陈翠珍、黄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平与被告陈翠珍负同等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38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黄某平驾驶的鄂K×××××号车属被告孝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107国道孝感市毛陈镇辖区北京现代4S店门前路段将被告陈翠珍及乘坐人黄蓉、黄搏峰撞伤,之后,黄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平、陈翠珍负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方各项损失不合理;3.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垫付款项1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请求依法审查,该案系重复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方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赔偿项目计算过高;3.两车各负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50%的比例计算;4.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如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陈翠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无异议;3.本案中有其他伤者,应在保险中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孝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为1500元;3.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其身份证信息,能证明其为社区居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平驾驶被告孝感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中心客运站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毛陈镇辖区北京现代4S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翠珍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新大洲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黄博峰、受害人黄蓉沿107国道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陈翠珍、案外人黄博峰受伤,受害人黄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01-0722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平、陈翠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黄蓉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受害人黄蓉居住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焦湖村大黄龙咀已划为社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汽车公司,被告黄某平与被告孝感汽车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平向被告陈翠珍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向案外人黄博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受害人黄蓉垫付医疗费5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黄某平、陈翠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平、陈翠珍应当对受害人黄蓉的继承人即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孝感汽车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黄某平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孝感汽车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某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黄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蓉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505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327.67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26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1907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医疗费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9074.60元(719074.60元-120000元)由被告黄某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某平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299537.30元(599074.60元×50%),被告陈翠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翠珍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299537.30元(599074.60元×50%)。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黄某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299537.30元。被告陈翠珍所属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299537.30元。因被告黄某平已垫付受害人黄蓉医疗费57000元,故应由原告付某某、黄某某予以返还。因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均系受害人黄蓉的法定监护人,故上述赔偿款项应共同赔偿给原告付某某、黄某某。被告陈翠珍及案外人黄博峰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未主张权利,且受害人黄容医疗费损失金额过高,酌情考虑医疗费限额内不予保留。被告孝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299537.30元。
二、被告陈翠珍赔偿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299537.30元。
三、原告付某某、黄某某返还被告黄某平垫付款57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黄某平、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共同负担4350元,被告陈翠珍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晶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 周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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