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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孔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9XXXX),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润天国际203室。
负责人孙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公民身份号码×××),住长春市。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孔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许,原告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延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无警示标志及警示灯光的吉0175196号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拖拽的自制超宽拖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4679元,休治3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护理费2217.60元(105.6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合计34464.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4073.74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误工费48247.50元(38598元/年÷12个月×15个月)、护理费16082.50元[(3859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交通费1672元;增加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075元。各项合计104200.74元,其中: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计34623.7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4623.74元由孔某某承担50%,即12311.87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6002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3、修车费500元、鉴定费3075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付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香玲无责任;
证据三、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张,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右股骨骨干骨折;
证据四、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073.74元;
证据六、延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及延寿县中医院专用处方,拟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用药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3075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两次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花交通费1672元;
证据九、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
证据十、修车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00元;
证据十一、赵齐琨、王丽媛的户口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赵齐琨、王丽媛为城镇居民;
证据十二、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孔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子是正规的我就赔偿。
被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寿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复印件1份及考试档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孔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了拖拉机驾驶员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2013年4月8日,由于省农机监理站电脑系统升级未能出证,其驾驶证于4月9日出证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孔某某2013年4月9日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初次申领农用拖拉机驾驶证的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农机监理部门未按规定核发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孔某某、安华农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七,被告孔某某认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其不能承担;被告安华农保公司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对证据八,被告孔某某认为交通费票据要体现往返路程的公里数及计价方式;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赔偿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时的交通费,鉴定时的交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对证据九,被告孔某某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15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过长,并且15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不能等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的期限、鉴定意见的15个月的医疗终结期限没有具体的评定条文作依据,对鉴定意见中的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有异议,认为其与住院病志中所记载的二级护理”不一致。对证据十,被告孔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票据应附有修车明细。
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付某某及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均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孔某某在2013年4月8日案发当天,未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付某某及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均认为被告案发当天没有取得驾驶证属行政机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对于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被告安华农保公司未提供对鉴定结论存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修车费票据属于正式票据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吉0175196号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
2013年4月8日19时许,付某某驾驶无牌照雅奇两轮摩托车,沿延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新公路1公里加131米处时,与孔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无警示标志及警示灯光的吉0175196号拖拉机拖拽的自制超宽拖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无牌照雅奇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及乘车人刘香玲(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期间花医疗费24073.74元,出院后需休治3个月。护理期限内原告付某某由赵齐琨、王丽媛护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修理雅奇两轮摩托车,花费修车费500元。
2012年4月22日,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香玲无责任。
2013年7月18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省医临鉴字第290号鉴定为:付某某的右股骨中段骨折延长3个月后复查评残;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术后增加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时间。2013年10月22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付某某伤后15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后评为无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75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用910元,去哈尔滨市鉴定花费交通费1072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2月29日在延寿县延寿县农机站参加了拖拉机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并合格。4月8日,由于农机监理站因省站电脑系统升级未能出证。4月9日,被告孔某某初次领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医疗票据、延寿县人民医院病人结算明细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修车费票据、护理人员赵齐琨、王丽媛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孔某某提交的延寿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考试档案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比例被告孔某某应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发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被告孔某某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事发当日被告孔某某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原告付某某负有事先垫付的义务,其应先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合理损失。对于被告孔某某,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可以事后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4073.74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且经鉴定,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8247.5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12个月×15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付某某属农村居民,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15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0754.75元(8603.80元/年÷12个月×15个月)。
原告主张护理费16082.5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59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付某某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18元/年,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5840.83元[(38018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8018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21天,经鉴定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增加1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67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鉴定所支出的,被告孔某某对第一次鉴定的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综合原告住所地与哈尔滨市距离约250公里,本院酌定为9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按1072元计算。
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3075元。因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中的伤残鉴定费9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165元因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24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754.75元、护理费15840.83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72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165元,共计64956.32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计34623.74元中的7560.50元(其余限额2439.50元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刘香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余27063.24元由被告孔某某负责赔偿30%,即8118.97元;误工费10754.75元、护理费15840.83元、交通费1072元、鉴定费2165元,计29832.58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修车费500元应由安华农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三项共计3789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4073.74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计34623.74元中的7560.50元;其余27063.24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30%,即8118.97元;
二、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某误工费10754.75元、护理费15840.83元、交通费1072元、鉴定费2165元,计29832.58元;
三、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付某某修车费500元。
四、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047元,被告孔某某承担18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琴
审判员 张志新
审判员 张绍春

书记员: 师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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