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遂城镇石桥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高林村镇侯家窑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侯某某、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系冀FZA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汽车修理厂证明,被告侯某某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640元、停运损失112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22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付某某的剩余损失2092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70%,即1464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系冀FZA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汽车修理厂证明,被告侯某某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640元、停运损失112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22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付某某的剩余损失2092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70%,即1464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16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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