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春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身份照13292819740424121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变更后),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春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华、人民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1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春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行驶至沧州市全聚德前,因躲避行人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损失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拨打电话,向我保险,由我公司出现场,并对驾驶人进行了询问,与原告主张称其驾驶并非一人,因本次事故存在换驾,伪造了相关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
被告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换驾情形,付春华弃车逃逸。被保险人伪造事故事实、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视频资料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道,杜瑞没有通过我了报警和保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付春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董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躲避行人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现场杜瑞谎称司机顶替,付春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付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护栏损失,自身车损自负。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损失为1591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应当留守现场保护。其私自离开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等相关拒赔情形无法调查清楚,原告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对于其主张杜瑞私自报警和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原告付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 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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