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周庆余
高某某
刘庆春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市。
委托代理人周庆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刘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庆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刘庆春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2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刘庆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刘庆春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2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刘庆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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