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明亮
熊某某
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明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熊某某,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甘某某系原告熊某某之夫)。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翎关。
组织机构代码:66026524-ⅹ。
法定代表人魏才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
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四川省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明亮、熊某某与被告甘某某、运达公司、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亮、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林、被告甘某某、运达公司、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某某、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某某驾驶川SQ080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运达公司代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甘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被告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应由原告自负,并请求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予以审查鉴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险种特点以及二原告的用药清单,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且该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率含盖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故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解提出二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二原告出院后到汉中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明亮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需二次手术对其本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本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付明亮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683.50元(2367.50元+3131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二次手术评估住院)30天=253天,按照原告主张94元/天计算,253天×94元/天=23782元;4、护理费5760元(6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6、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7、交通费162元;8、住宿费33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元×20年×21%);12、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88元,子女:(5年×4496元/年×21%÷2人=2360.40元);父母:(34年×4496元/年×21%÷3人=10700.48元),以上原告付明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明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995.98元,该损失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原告付明亮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付明亮。
原告熊某某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982.60元(1388.60元+21594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按照原告主张94元/天计算,223天×94元/天=20962元;3、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交通费162元;7、住宿费28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31173.6元(5028元×20年×31%);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08元,女儿:甘梦怡(16年×4496元/年×31%÷2人),以上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495.28元,该损失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熊某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甘某某、运达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明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付原告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明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4.72元,下余89491.26元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495.28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明亮、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某某驾驶川SQ080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运达公司代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甘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被告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住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应由原告自负,并请求对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予以审查鉴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险种特点以及二原告的用药清单,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且该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率含盖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故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解提出二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二原告出院后到汉中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明亮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需二次手术对其本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本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付明亮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683.50元(2367.50元+3131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二次手术评估住院)30天=253天,按照原告主张94元/天计算,253天×94元/天=23782元;4、护理费5760元(6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6、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含二次手术住院30天”);7、交通费162元;8、住宿费33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元×20年×21%);12、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88元,子女:(5年×4496元/年×21%÷2人=2360.40元);父母:(34年×4496元/年×21%÷3人=10700.48元),以上原告付明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明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995.98元,该损失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原告付明亮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付明亮。
原告熊某某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982.60元(1388.60元+21594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按照原告主张94元/天计算,223天×94元/天=20962元;3、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交通费162元;7、住宿费28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31173.6元(5028元×20年×31%);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08元,女儿:甘梦怡(16年×4496元/年×31%÷2人),以上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495.28元,该损失在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熊某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甘某某、运达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明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付原告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明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4.72元,下余89491.26元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495.28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明亮、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玉森
书记员:范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