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系鄂S×××××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401号。
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张红军。系鄂A×××××号货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周太申。系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村6组。系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
代表人胡仕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韩亮。系鄂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
原审被告董秀玄。系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
原审被告邓立春。系鄂S×××××号货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李存青。系鄂S×××××号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409号黄垅居委会5组。系鄂S×××××号货车登记车主。
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姜保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13时30分许,付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应线12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红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韩亮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韩亮、邓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当日,付某某被送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日,用去医疗费7831.30元。2015年3月20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6日,用去医疗费93961.87元。2015年7月7日、14日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644元。付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02437.17元。2015年7月21日,付某某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休息日300日,需一人护理150日;3、后期治疗、检查费及取两处内固定二期手术费预计30000元;4、日后左股骨头因骨折如出现骨坏死或需再次手术的,均应另行鉴定。
同时认定,付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在其户籍所在地安陆市棠棣镇轭头村无责任田,无国家粮食补贴,长期在安陆市城区从事汽车货运,职业系货车司机,事发时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徐庆朝雇请的司机。自2014年1月至今租住在安陆市富丽小区富强街91号,出租人潘洪,系出租房房主,由潘洪委托胡正清将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富强街91号自家房屋三楼出租给付某某居住,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张红军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周太申,登记车主为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下称黄陂全运公司),张红军系周太申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黄陂全运公司经营,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下称黄陂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韩亮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登记车主系董秀玄,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下称武汉财保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邓立春驾驶的鄂S×××××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李存青,登记车主为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邓立春系李存青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永盛公司经营,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
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437.1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17011元(49674元÷365天×125天)、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365天×15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269712.17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韩亮、邓立春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对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红军、韩亮、邓立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三车车损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红军驾驶的车辆在黄陂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韩亮驾驶的车辆在武汉财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邓立春驾驶的车辆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黄陂财保公司、武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付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三保险公司应各承担付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分之一的损失。付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确定付某某自行承担70%,张红军、韩亮、邓立春各承担10%。张红军、邓立春分别系周太申、李存青雇请的司机,两车分别挂靠在黄陂全运公司和永盛公司经营,因张红军、邓立春均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红军、邓立春不承担赔偿责任。韩亮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故付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韩亮承担,董秀玄未实际驾驶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红军、韩亮、邓立春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交强险外按事故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起在安陆城区从事货车运输,并自2014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安陆市富丽小区富强街91号,可认定付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付某某的总损失中,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付某某120000元,按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比例,即各承担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9712.17元(269712.17元-12000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即148212.17元(149712.17元-1500元),由付某某自行承担70%,即103748.51元(148212.17元×70%)。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10%,即14821.21元(148212.17元×10%)。鉴定费1500元,由付某某自行承担1050元(1500元×70%),周太申、黄陂全运公司连带赔偿150元(1500元×10%),由韩亮赔偿150元(1500元×10%),李存青、永盛公司连带赔偿150元(15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4821.21元,共计54821.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4821.21元,共计54821.2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4821.21元,共计54821.21元;四、周太申、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付某某150元;五、韩亮赔偿付某某150元;六、李存青、随州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付某某150元;七、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付某某负担894元,周太申负担127元、韩亮负担127元、李存青负担127元。
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的内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上诉人547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上诉人10398.7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一审确定责任承担时适用法律错误。
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答辩称,一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某某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首先应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付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按比例承担。具体计算方式为:付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987.17元,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万元,下余103987.17元由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的责任各自承担10398.71元(103987.17×30%÷3)。其他损失扣除鉴定费后为134225元(269712.17-133987.17-1500),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还要各自承担44741.6元(134225÷3)。故黄陂财保公司、武汉财保营业部、孝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付某某54741.6元(10000+44741.6),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赔偿付某某10398.7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的内容;
二、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内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5474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0398.71元,共计65140.31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5474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0398.71元,共计65140.31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付某某5474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10398.71元,共计65140.3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付某某负担894元,周太申负担127元、韩亮负担127元、李存青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83元,付某某上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执行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按其应承担的数额向付某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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