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新法,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610109377。
被告:刘建平,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
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45449005W。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
主要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栋,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
原告付新法与被告刘建平、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鑫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栋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保定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王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平、保定中鑫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20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刘建平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河龙线行驶至阜平县平阳路段时,与同向李景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乘车人李晟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涛等人无责任。经核实,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刘建平、王栋均未答辩。
保定中鑫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司名下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栋,系王栋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为保证王栋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防止其在未付清租金时将车辆转卖或过户给他人才登记在我司名下。因此我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刘建平和王栋进行赔偿。
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后,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果显示: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7280元。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此外,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公估费8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建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建平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付新法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7280元;
2、公估费:870元;
以上共计18150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新法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付新法的其余经济损失1615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付新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新法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新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50元;
驳回原告付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付新法负担25元,被告王栋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