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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系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被告提出上诉后绥化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土地”属不属于买房带地。在2003年7月15日的两份卖房契约表明,第一份契约没有“土地”字样,第二份契约加上了“土地、电力”字样,“土地”所指不是房场而视为是承包田,因为农村习惯称房场为宅基地、土地是指耕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九年没有要地和地补粮补一直由被告领取、由被告向村上交纳两年税费的行为亦属对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关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对抗不了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又无其它佐证,故这一证据中有关土地证实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卖房不包括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土地”属不属于买房带地。在2003年7月15日的两份卖房契约表明,第一份契约没有“土地”字样,第二份契约加上了“土地、电力”字样,“土地”所指不是房场而视为是承包田,因为农村习惯称房场为宅基地、土地是指耕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九年没有要地和地补粮补一直由被告领取、由被告向村上交纳两年税费的行为亦属对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关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对抗不了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又无其它佐证,故这一证据中有关土地证实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卖房不包括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黄杰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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