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孟某某之妻。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1、付某某既没有开办过服装加工厂,也与孟某某、尹彩霞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更无任何劳务欠款。2、一审未依法追加真正的雇佣人即付某某的父母为被告,本案劳务关系及劳务欠款事实并未查清。3、付某某是受孟某某、尹彩霞的胁迫才出具了欠条,并无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4、付某某、孟某某、尹彩霞与真正的雇佣人之间并无债务转移的合意,债务转让无效。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某、尹彩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某某虽与孟某某、尹彩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付某某在孟某某、尹彩霞因工资结算与其父母发生纠纷时,向孟某某、尹彩霞出具欠条,应视为付某某同意承担其父母的债务,孟某某、尹彩霞接收该欠条,亦是对债务承担的认可。付某某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孟某某、尹彩霞履行还款义务。孟某某、尹彩霞并未起诉付某某父母,原审未列付某某父母为被告并无不当。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是受孟某某、尹彩霞的胁迫才出具欠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