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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文某国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原告文某国。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文某国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时庙村路口时,与文某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某国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4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时庙村路口时,与原告文某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文某国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付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国、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付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8783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付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预计1500元。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国明确表示放弃其所有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50元/天×9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63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1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931元(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293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3元(14164-12931-500)。鉴定费损失5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国明确表示放弃其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3664元(交强险1293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3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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