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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京城林业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京城林业局。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柏林,男,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原告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英俊担任主审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柏林,被告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早6时左右。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上班行至东京城林业平安路口处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某某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并在当时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刘某也在欠据上签名。在庭审中俩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称陈某某曾在2015年7月的一天在东京城林业局贮木厂门前偿还过俩原告20000元,俩原告否认此事实,庭审中俩被告称此事实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属自认行为,依法无须证据证实。被告称在2015年7月曾经清偿欠款2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俩被告虽然同意继续清偿拖欠的赔偿款40000元,但双方无法就给付欠款的期限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约定赔偿款的剩余部分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英俊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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