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诉鲁某某、刘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刘石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付春晓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6602604-1
委托代理人付春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刘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刘石某、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机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刘石某驾驶的黑M65822号自卸重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由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车辆运行利益人按其全责予以赔偿。
原告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为32267.40元。伙食补助费按绥化地区干部差旅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26天,计(26×80元)=208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0794元,每天(日)112元,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150天,计(150天×112元)=168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26天×135元×陪护2人)+(34天×135元×陪护1人)]=116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9597元,计算为19597×20年×10%=39194元。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付某某的伤害后果。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认定27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用合计34347.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运营利益的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799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89904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43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机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刘石某驾驶的黑M65822号自卸重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由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车辆运行利益人按其全责予以赔偿。
原告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为32267.40元。伙食补助费按绥化地区干部差旅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26天,计(26×80元)=208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0794元,每天(日)112元,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150天,计(150天×112元)=168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26天×135元×陪护2人)+(34天×135元×陪护1人)]=1161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9597元,计算为19597×20年×10%=39194元。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付某某的伤害后果。鉴定费按正式发票认定27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用合计34347.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运营利益的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799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89904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43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272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