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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邓某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郭家坝镇西坡村经营柑橘场,与被告的住所地不远,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很好。自200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被告邓某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尔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各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因被告躲避原告,逃避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给被告资金周转,且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予以偿还,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时与原告协商延期偿还,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躲避原告,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友善的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给被告资金周转,且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予以偿还,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时与原告协商延期偿还,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躲避原告,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友善的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邓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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