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汤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与被告汤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汤某彬向我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汤某彬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车辆在典当行抵押借款14万元,加上自己本人借的10万元共计24万元交给了被告汤某彬,被告汤某彬才出具24万元借据的事实。
4、黄尔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彬另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这一事实。
5、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行驶证、通城县人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奥迪Q3车辆原归属原告,现已被法院抵偿债务。
6、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县、市两级法院已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与其办理案件属不同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另行主张。
7、原、被告来往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彬在原告偿还典当行后,其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一直在催讨的事实。
被告汤某彬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我并未借原告24万元。2、我不但不欠原告半分钱,相反原告自典当车辆取出后,还在我手中借款3.2万元,已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汤某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典当行车取出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2万元事实。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汤某彬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附条件的,取车后欠条作废,现该车已在典当行取出,则该欠款已不存在;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仅仅是认定与本案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我们聊天内容,24万元钱我早已偿还。
原告付某对被告汤某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并,且该借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发生具有关连联性,且证据真实,经两级法院判决书所确认,形成了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款已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该借款已还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被告汤某彬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付某帮忙筹集资金,并向原告立据借款24万元,另附条件即以奥迪车作为抵押借款,取车后欠条作废。借条形成后,原告付某以本人所有的奥迪牌车辆抵押到典当行借款14万元,另在他人手中借款10万,一并交付给被告汤某彬。典当行借款到期后,原告付某将典当行14万元偿付,取出车辆,并另将在他人手中借款10万元予以偿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汤某彬协商还款一事,双方约定如不能偿还,被告汤某彬可以与原告付某一同前往法院协调将其前妻吴秋平在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付某不当得利一案,以付某应付执行款用以冲抵汤某彬借款,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付某以被告借款未予偿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附有失效条件的借条,在条件生效后,该借条是否还有效。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条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被告是否确已偿还原告欠条的24万元。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取出车辆后还向被告借款3.2万元,并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直接联系,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4万元。另根据原、被告之间聊天信息,在3.2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原、被告还在2014年12月29日就如何偿还24万元事宜进行协商,据此可知被告未偿还原告24万元。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案件发生经过,虽然该借条的失效条件已发生,但被告实际并未偿还借条中的2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偿还2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24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汤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金煌
书记员: 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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