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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号中建广场B座19-20楼。
代表人曲延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71号。
代表人付东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原审诉称,2009年1月1日,付某以其丈夫罗宏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陆万元整,受益人为付某,保险期间为20年。
付某按照约定每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罗宏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付某多次要求,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因被保险人无驾驶证、行驶证拒绝理赔。
因为投保人在填写保险合同时就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无驾驶证、行驶证,而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却在这种情况下承保了,且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二年后没有提出更改。
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明确告知其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
请求判令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向付某支付保险金128656元。
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和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付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并提交索赔资料,违反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
有无驾驶证、行驶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也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
被保险人可以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但不能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不能驾驶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法律禁止的是无证驾驶的危险驾驶行为。
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将无证驾驶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无需解释说明。
如果对无证驾驶进行赔偿,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0日,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大悟营业部业务员付某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罗宏为被保险人签署个人寿险投保书。
2009年1月4日,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单号881956776183),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交费为年交2976元。
保险单同时约定:投保人付某,被保险人罗宏,受益人付某;主险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陆万元整。
付某投保后交纳了2009年至2014年的六期保险费,每期为2976元。
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保险人罗宏在大悟县阳平镇××村工业园区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同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罗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付某索赔时因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没有理赔,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向付某支付保险金128942.40元(其中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红利保额现金价值8942.4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付某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罗宏为被保险人与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签订《个人寿险投保书》。
2009年1月4日,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签发保险单据(单号881956776183),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交费为年交2976元。
双方签订的上述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保险人罗宏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罗宏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免除理赔责任。
被保险人罗宏是否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影响其成为该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主体资格,该人寿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付某在投保时明确告之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被保险人罗宏无机动车驾驶证,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知晓该事实并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保,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罗宏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该情形下保险人适用免责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付某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罗宏为被保险人与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签订《个人寿险投保书》。
2009年1月4日,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签发保险单据(单号881956776183),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4日,交费为年交2976元。
双方签订的上述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保险人罗宏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罗宏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免除理赔责任。
被保险人罗宏是否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影响其成为该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主体资格,该人寿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付某在投保时明确告之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被保险人罗宏无机动车驾驶证,新华人寿孝感支公司知晓该事实并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保,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罗宏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该情形下保险人适用免责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由付某负担。

审判长:刘铮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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