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新华保险公司职工,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张某家属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146400(其中死亡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450元,丧葬费3103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7时15分,原告付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8㎞处时,将道路前方突然横穿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松滋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7年2月25日,原告付某某支付给张某丈夫和儿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1464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万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检费500元。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一、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第三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行赔偿的数额偏高,已超出了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
1.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据松滋市法院司法惯例判决;2.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3.丧葬费认可23660元;4.拖车费以发票为准;5.交通费以实际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定;6.死亡赔偿金认可;7.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现原告付某某即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即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44.92元;二、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三、丧葬费2366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拖车费700元;六、尸检费5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224.9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44.92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
交强险赔偿损失后余款518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90元。
以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6634.92元。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尸检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因为尸检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死亡原因,其支出必要、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16634.92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现原告付某某即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即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44.92元;二、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三、丧葬费2366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拖车费700元;六、尸检费5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224.9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44.92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
交强险赔偿损失后余款518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90元。
以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6634.92元。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尸检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因为尸检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死亡原因,其支出必要、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16634.92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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