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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会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参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损失共计430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11万元,剩余损失320631元(430631-11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向对方明释相关免责条款义务,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666元(1666+110000+300000)。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7474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参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损失共计430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11万元,剩余损失320631元(430631-11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向对方明释相关免责条款义务,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666元(1666+110000+300000)。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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