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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更与付陆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更,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陆陆,职员。

原告付某更与被告付陆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陆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更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因购买南皮县尚城国际小区4幢2单元1003室楼房向我借款20万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我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从自己的农行卡中直接汇入开发商的账户。2015年11月,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陆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2014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父亲付某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买房交首付款”。原告同日通过农行卡向南皮县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尚城国际4号楼2单元1003楼不动产销售发票、本案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为原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陆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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