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振南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鲍某
原告付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振南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还款20,000.00元后对余款280,000.00元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振南欠款人民币2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还款20,000.00元后对余款280,000.00元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振南欠款人民币2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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