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周光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光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虽被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车辆E1D04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秦大成履行赔付义务;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依责赔偿了秦大成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付某某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秦大成的求偿权,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虽被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车辆E1D04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秦大成履行赔付义务;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依责赔偿了秦大成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付某某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秦大成的求偿权,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云
书记员:王啸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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