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银(张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秭归县茅坪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71.81元,其中医疗费641.81元、误工费850元(10天×85元/天)、护理费850元(10天×85元/天)、交通费330元(包车前往宜昌)。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庙嘴经济园区,被告女儿和他人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上前帮架,原告见邻居间发生矛盾就前去劝架解交,被告当时情绪激动用钥匙将劝架的原告右手臂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此事茅坪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同时派出所对原告的伤后损失也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如果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秭公(茅)行决字(2016)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在双方抓打过程中,被处罚人张某某手中的钥匙致现场解交的附近居民付某某右手背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争议,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认定为641.81元;根据秭归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内容上显示原告仅是右手背受伤,对平时生活劳作影响不大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并且据原告陈述自己平时主要是带孙子,并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70元(2天×85元/天),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行动方便且前往宜昌注射破伤风并非刻不容缓,没有包专车前往的必要,鉴于原告提供了当天往返的过路费发票,本院按照自驾车前往的标准酌情认定80元(30元往返过路费+50元燃油费),合计891.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赔偿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89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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