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成某诉称,2017年8月25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在铁锋区中华东路人民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黑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出租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铁锋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出租车由保险公司维修,就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及车辆租金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之法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天的误工费共计3,420.00元(每日按180元计算),出租车租金19天,每天180元共计3,420.00元,修车费共计12,980.00元(维修费12,000.00元、修线路费200.00元,修汽480.00元,拖车费300.00元),综上合计19,82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车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对于维修费公司认可正规机构的维修票据,并且公司在诉前已经同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已达成一致,公司仅认可12,200.00元,超出部分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出租车租金,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公司免付条款,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其车辆是无责任的,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汽车维修票据四张,欲证明修车辆所花费用。齐齐哈尔红旭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出租车每天缴纳租金18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其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两张发票金额为12,360.00元,因被告公司与原告在修车期间已就车损达成协议,定损为12,200.00元,对超过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2中另外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该部件的维修没有与其公司进行协商定损,故该部件的维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承租的红旭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手续,同时出具正规的租赁合同,此份证据也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付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求的出租车租金及误工费是保险事故的间接损失,属其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保单中已进行提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有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晓的书面说明,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原告对误工、租金请求合理,也仍为其公司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其中一张手写收具即修电器200元,因有电器修理部的公章证实维修的必要性与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手写的另一张480元的修车收据,因无法证实来源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3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客观联系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合同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辽A×××××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人民小区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付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70825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成某系齐齐哈尔红旭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车辆于事故发生当日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2017年10月13日将车取回,共修理19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辽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
原告付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出租车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故其主张的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84.39元(2016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1.81元×19天),确认原告出租车租金为3,420.00元(日180元×19天)。本院确认原告付成某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00元+200.00元电器修理费)。综上共计18,504.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和修汽费4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成某辆损失12,200.00元、误工费2,884.39元和出租车租金3,4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50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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