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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冯某等与刘某、松滋市永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系受害人冯秀云之妻)。
原告冯某(系受害人冯秀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冯某之母。
原告冯卫莉(系受害人冯秀云之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冯卫莉之母。
被告刘某。
被告松滋市永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松滋永安校车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胡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元平(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原告冯某、原告冯卫莉诉被告刘某、被告松滋永安校车公司、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松滋永安校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元平、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6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鄂D×××××校车沿陈店镇天星观村道由南向北行使,在行至一组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右侧岔路驶出的三原告亲属冯秀云驾驶的鄂D×××××摩托车相撞,三原告亲属冯秀云当场死亡。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秀云负事故同行责任。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松滋市永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承保时间为2016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松滋市永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00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16338元,合计604018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下余494018元,按同等责任计247009元,共应赔偿357009元。
另查明,受害人冯秀云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担任乡村医生,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买有社保;其父亲冯育德(生于1937年12月24日)为农业户口,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松滋市陈店镇卫生院机构代码证、冯秀云医士资格证、聘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卫生院及社区证明、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刘某驾驶鄂D×××××校车与原告亲属冯秀云驾驶的鄂D×××××摩托车相撞,原告亲属冯秀云当场死亡。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松滋永安校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三原告的诉请,对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2.死亡补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9803元×5年÷4);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000元;合计598934元。
上述确认三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全额赔偿;下余488934元,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冯秀云和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被告刘某应赔偿50%即24446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全额赔偿。故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损失354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原告冯某、原告冯卫莉损失354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4元,三原告及被告刘某、被告松滋永安校车公司各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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