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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成文与何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成文,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新,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成文与被告何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何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成文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许,何建新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600米(接官厅),与前方同向付成文驾驶的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建新、付成文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836.19元。
被告何建新辩称:何建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海奎,实际所有人是何建新,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进行赔偿,复印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2年5月15日18时许,何建新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600米(接官厅),与前方同向付成文驾驶的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建新、付成文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新应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付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55332.84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03元。另查,被告何建新为原告开支了费用58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何建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称其当时推行自行车,故应由被告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2、医疗费55332.84元,提供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5张、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付成文之伤为9级伤残。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应按64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
4、遵化市建明宇合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中记载:付春荣、王存国,职工,2012年5月16日?á2012年8月16日???ú??μ¥??é?°à£?1¤×êí£3μ£?ì?′??¤?÷?£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护理证明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王存国、付春荣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在单位上班;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同意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5、遵化市建明宇合铁选厂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同证据4)。证明中记载:付成文,职工,2012年5月16日?á2013年3月7日£??ú′??ú?????ú??μ¥??é?°à£???·¢1¤×ê£?ì?′??¤?÷?£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供付成文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在单位上班,误工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时间请法院酌定。
6、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客运发票14张,金额合计162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对派车单无异议,但客运发票系联号票据,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7、复印费103元,提供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发票1张。
8、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8张。
9、评估费100元,提供发票1张。
法庭质证中,对证据7-9,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10、车辆损失800元,提供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
审理中,何建新为证明为原告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存国收据4张,经计算,即收到何建新付给付成文医疗费用合计为58000元。
2、付成文酒精检验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原件存于交警卷中)。
3、车辆检验费收据1张,金额600元(二车,每车各3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何建新垫付的费用58000元无异议;对酒精检验费收据称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另车辆检验费系收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证据1-3与保险公司无关为由未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法庭质证中,原告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何建新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定残之日未满6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7年计算。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新向本院提供的付成文酒精检验费收据、车辆检验费收据系被告实际为原告开支的费用,且有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对酒精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付成文损失医疗费5533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误工费27532.35元(93.33元/天,295天)、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24208元(7120元/年,9级伤残,63周岁)、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29636.19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新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成文各项损失合计12963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成文80840.3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040.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剩余4879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成文损失的90%,计43916.26元,以上合计124756.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建新为原告付成文开支的费用58600元,由原告付成文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何建新。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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