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某妻子),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郭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借了20万元,下半年借了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8分,但实际履行是按照2分履行的。于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100万元,并于11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对之前借款加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方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因是没有借那么多钱,在2007年分两次总共借了45万元,第一次是20万元,第二次是2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期间偿还了20多万元,同意还款的数额为45万元减去已经还款的数额。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应就100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并对100万元的资金流动进行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1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的欠条,被告张某认为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并无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累计转款22.6万元的转款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张某分两次向付成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次借款25万元,累计借款45万元。自借款后至2015年11月,张某累计偿还付成14.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向付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付成现金壹佰万元整,今年年底还五十万,明年年底再还五十万一次性还清,如明年还不清五十万按二分利还利息付”。2016年张某累计偿还付成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于2007年向付成借款45万元,2015年又给付成出具欠其100万元的欠条,此100万元是欠款而非借款,张某应当对欠款100万元的来源进行举证,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2007年至2015年,在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100万元欠款中应当为45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答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尚欠付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100万元计算,在2016年张某偿还了付成8万元,尚欠付成借款本息92万元。2015年张某向付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若不归还借款,按照2分利计算本息,该欠条中已经包含了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0万元中包含利息的数额,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成借款本息共计9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500元,由原告付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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