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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韩朝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建筑集团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策(系原告之子),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朝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策、尹翠,被告韩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75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韩朝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建公司家属院门口处,与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朝阳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韩朝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朝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的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韩朝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建公司家属院门口处,与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朝阳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韩朝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现在还在治疗当中,所以现在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会另行起诉。1、医疗费111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两项费用共计1194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4475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均没有异议。
被告韩朝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付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119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某住院75天,100元/天×75天=7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以上共计119475元。
韩朝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韩朝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韩朝阳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故被告韩朝阳应赔偿原告119475元-10000元-65000元=444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韩朝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韩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王昭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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