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昱,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2015)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四丰公社和平大队面积221.70平方米房屋,产别为农村房屋宅基地,砖瓦结构。原、被告约定原地安置,安置时间为2010年11月末,安置面积为3户,每户各70平方米,合计210平方米,余11.70平方米,互不找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土地的手续交给被告,并搬离动迁房屋。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后,一直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原告原地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三套(如不能安置则要求货币补偿);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9906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5049元,合计354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水务局职工,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交与被告。被告后将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系变造形成。被告认为应当按无照房屋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及市政府的相关批示,应按二折一回迁,且无照房屋不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大队,面积221.7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农村房屋宅基地。双方约定原地安置三户房屋,安置时间为2010年11月末,安置面积为每户各70平方米,合计210平方米,余11.70平方米,互不找差价;拆迁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被动迁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回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系变迁形成,且原告非本村村民,因此应按二折一的比例回迁安置。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而后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宅基地执照后,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核实宅基地执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双方对宅基地执照有争议,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在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宅基地执照进行鉴定,从而单方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三户7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但超过18个月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超过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双倍支付,直至进户为止。对剩余11.70平方米双方约定互不找差价,故被告无需补偿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原告付某某原地安置70平方米房屋三户。如逾期不安置,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9906元(221.70平方米×18个月×10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12832元(221.70平方米×48个月×20元),合计25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动迁协议无效,是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上诉人收到房照之后三年多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所提交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鉴定材料送检程序违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的房照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形成,房屋实际情况与房照内容相符,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五份文件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这些文件的内容只是行政机关的处理建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系非法取得,故被上诉人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引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62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