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洪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昱、赵海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被动迁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回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系变造形成,且原告非本村村民,因此应按二折一的比例回迁安置。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而后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宅基地执照后,在签订协议前首先核实宅基地执照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双方对宅基地执照有争议,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在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宅基地执照进行鉴定,从而单方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三户7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但超过18个月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超过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双倍支付,直至进户为止。对剩余11.70平方米双方约定互不找差价,故被告无需补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原告付某某原地安置70平方米房屋三户。如逾期不安置,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9906元(221.70平方米×18个月×10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12832元(221.70平方米×48个月×20元),合计25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应当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承租人; (四)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五)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协议和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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