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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伍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原告一万元,另一受害人唐西国11万元,故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伍某某负主要责任赔偿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780.16元(①91776.42-57680+2959.74+②支架费用57680×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722元(60天×28729元/365天),5、误工费10770元(26209天/365天×150天),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600元,合计8907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余额7907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5351元(79072.16×70%)。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其还需支付55351元。被告伍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59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2392元,返还被告伍某某2959元。原告主张会诊费500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5239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伍某某垫付的费用295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90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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