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邢某道、向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性别:××,房县人社局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邢某道,性别:××,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职工,户籍地房县,现住房县(房县城关镇镇中旁)被告向立芝,性别:××,退休教师,住址,系邢某道妻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道、向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道、向立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向我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五个月,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期间,两被告先后还过一些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加上之前所欠利息11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道、向立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五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5个月,利率15‰,邢某道,2015年7月29日”。同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邢某道、向立芝,乙方(出借人):付某某,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次性到账,时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息千分之十五,即7500元/月,每月1日打入乙方账户(62×××73),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有违约,每天按500元支付利息,本金另外偿还。如甲方不能履行,乙方请求法院解决。甲方(借款人):邢某道、向立芝,乙方(出借人):付某某,2015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息,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000元。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邢某道、向立芝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邢某道、向立芝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有明确约定,且没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道、向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1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某道、向立芝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张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