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9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出:被告因需要在2018年11月份欠原告现金24935元。201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2018年1月11日欠付某某24935元,于2019年2月13日给付思建3000元,到2月20日再给7000元,剩余欠款3月31日给齐”,但是当偿还了3000元后到2019年2月20|只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16935元至今没有还。当原告催款时被告拒接电话,也不再露面,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县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935元及自原告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24935元。2.2019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2月13日给3000元,到2月20日再给7000元,剩余欠款3月31日给齐。3.被告书写借条后,仅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16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6935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以前还清,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依据被告所书写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3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16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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