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忠孝,男。
委托代理人谷文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立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淼,女。
上诉人付忠孝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立彬、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庆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锋、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立彬、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立彬系亲属关系,张某某经被告张立彬介绍认识被告付忠孝,2012年3月30日,被告付忠孝种地急需资金,经被告张立彬、李淼担保,原告张某某同意借给被告付忠孝100,000.00元用于种地,当日张某某钱没有凑齐,被告付忠孝急于去俄罗斯种地,被告付忠孝同意先把借据出了,让原告把钱凑够后交给被告张立彬,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几日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按付忠孝的委托交给被告张立彬。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忠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立彬、李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付忠孝、张立彬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付忠孝给原告出具欠款100,000.00元,担保人张立彬、李淼签字的欠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忠孝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忠孝以原告未将借款100,000.00元交给其本人而拒绝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付忠孝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委托张立彬收取原告的100,000.00元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忠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彬、李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理,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忠孝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6,0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计18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立彬、李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由被告付忠孝、张立彬、李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被告付忠孝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请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要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忠孝于2012年3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因种地需要资金,现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期限十个月。借款人付忠孝、担保人张立彬、李淼”。经审查,上诉人付忠孝对出具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张立彬承认此款系其从张某某处取回,并且张立彬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上诉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上诉人付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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