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4号。
负责人:牛寅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被告:郭海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志民与被告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郭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杨某某、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郭海建赔偿原告2016年2月12日-2016年8月7日医疗费31044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郭海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判令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4.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付志民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020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崔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郭海建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轿车又与在公路边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崔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郭海建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轿车又与站在公路上的原告付志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志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第20164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郭海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付志民无违法行为,被告杨某某、郭海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志民无责任。
原告付志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事故当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伤、肾上腺挫裂伤、右肾挫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9994.97元。
2016年9月11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志民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15-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付志民与案外人宋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宋淑珍一人护理。原告系北京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937.64元/月;原告兼职在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做餐厅服务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36.4元(2015年11月)、3274.61元(2015年12月)、3715.74元(2016年1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08.9元/月。原告之妻宋淑珍系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36.72元(2015年11月)、3125.92元(2015年12月)、3388.67元(2016年1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17.1元/月;宋淑珍兼职在北京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479.55元/月。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9994.9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9994.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三、营养费4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0日×15元/日=450元。
四、误工费15866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60-9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日;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346.54元/月(2937.64元+3408.9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346.54元/月÷30日×75日=15866元。
五、护理费9369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6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7日,由其妻宋淑珍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宋淑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7596.65元/月(4479.55元+3117.1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596.65元/月÷30×37日=9369元。
六、交通费12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七、鉴定费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179.9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务协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护理人宋淑珍的工资证明、休假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休假证明、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杨某某、郭海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志民无责任。根据各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郭海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郭海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药店购药花费49元,因无医生的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侵权人应依法赔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其妻均从事兼职工作,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妻确从事两份工作及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两份工作的合计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应以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37日。关于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出、入院及检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与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9994.97元+700元+450元=31144.97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5866元+9369元+1200元=26435元,并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6435元/2=13217.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144.97-20000=11144.97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4.97+600)×50%=5872.5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13217.5元+5872.5元=29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志民各项经济损失290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志民各项经济损失2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付志民负担133元,被告紫金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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