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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肖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
法定代表人薛爱学,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河北和谐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勇、第三人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起,原告付某某以投资方式,共计借款给第三人和谐公司658110元(本息合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和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第三人和谐公司)将位于本公司院内所建商品房其中3套,按每平米1660元,地下室每平米880元,车库58000元/间的价格与所欠乙方(原告付某某)的欠款作为抵顶。商品房明细为1号楼2单元402室及地下室、1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1号楼3单元401室及地下室、车库一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房屋钥匙。
另2015年本院在审理肖某某与和谐公司、薛惠天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根据肖某某申请,作出(2015)平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和谐公司包括本案第三人抵顶给原告房产在内的部分房产。该裁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第三人和谐公司,和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提出了异议。判决生效后,肖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平法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进行拍卖,原告付某某得知上述房屋欲被拍卖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平法执异字第44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和谐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是出让土地,开发建设时利用原土地证及房产证,虽然土地、承建手续不全,但建设前曾向城建执法局、县政府均递交了申请,执法局也做了罚款处理。该项目于2014年5月竣工。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所借款项65811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协议系虚假的陈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但本案中,第三人和谐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所涉及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法院对所涉房产进行执行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和谐家园”1号楼2单元402室及地下室、1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1号楼3单元401室及地下室、车库一间不得拍卖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霍小丽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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